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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柳州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印发《柳州市设施农业用地管理 实施细则》的通知

2020-10-30 09:30     来源:耕地保护科     作者: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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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区)人民政府,柳东新区、北部生态新区管委会,各县(区)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经柳州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柳州市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认真执行,以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指导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设施农业用地备案管理工作。各县(区)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县(区)实际建立完善监管工作长效机制,确保农地农用。

柳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柳州市农业农村局

  

                           2020年10月30日

柳州市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指导各县区和新区做好设施农业用地备案管理工作,根据《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区设施农业用地管理的通知》(桂自然资规〔2020〕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设施农业用地,是指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含菌类)和畜禽(蚕)、水产养殖的设施用地。

直接利用耕地耕作层或其他农用地表层土壤进行农业生产的普通塑料大棚、地膜覆盖和非硬化的养殖坑塘用地,未破坏耕作层,不属于本细则规定的设施农用地,不需要办理设施农用地备案手续。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共同负责设施农业用地的日常管理。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对县级设施农业用地进行指导监督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对乡(镇)办理设施农业用地备案和日常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设施农业用地的备案,实施具体日常监督和管理。包含乡村地区的街道办事处,由所在县级人民政府或新区管委会指定有关单位负责设施农业用地的备案,实施具体日常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界定设施农业用地范围

第四条  根据设施农业用地形态,可分为作物种植(含菌类)设施用地和畜禽(蚕)、水产养殖设施用地。

(一)作物种植(含菌类)设施用地。

1.生产设施用地包括:直接用于种植类(含菌类)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包括工厂化作物栽培的智能温室(含温室墙体、室内通道)。直接利用耕作层(表土)种植的,按原地类管理。

2.辅助设施用地包括:与作物种植(含菌类)生产直接关联的育秧(育种、制棒)和疫病虫害防控设施,晾晒、烘干、烘烤、预冷、保鲜、存储、分拣包装、泵房、水肥溶解池、废弃物处理以及为生产服务的农业灌溉、农资农机具存放场所、看护房、智能温控设备、检验检疫监测等设施用地。

(二)畜禽(蚕)设施用地。

1.生产设施用地包括:畜禽养殖中畜禽(蚕)舍(含场区内通道)及绿化隔离带用地。

2.辅助设施用地包括:与畜禽(蚕)生产直接关联自用的畜禽粪污废弃物处置、检验检疫(质量)监测、疫病虫害防控、运输车辆洗消烘站、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生物质肥料生产、种禽场内孵化、奶牛场内挤奶、农产品存储、为生产服务的农资(饲料)农机具存放场所及分拣包装等设施用地。

(三)水产养殖设施用地。

1.生产设施用地包括:水产养殖池塘、工厂化养殖池和进排水渠道等水产养殖用地,直接利用原地类为坑塘水面等水面的养殖鱼塘按原地类管理。

2.辅助设施用地包括:与水产养殖生产直接关联自用的水产无害化处理、水产苗种繁育池、养殖尾水生态治理、蓄水池、抽水机房、备用发电机房、农产品存储、为生产服务的农资(饲料)农机具存放场所及分拣包装等设施用地。

养殖类辅助设施用地允许配备必要的临时管理用房,并参照看护房进行管理。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审查拟建设的设施农业用地项目建设方案时,参照本细则规定,判断是否符合设施农业用地办理条件,或明确可办理设施农业用地范围,指导申请者依法依规用地。

设施农业用地类型众多,各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结合本辖区实际,对设施农业用地范围进一步合理细化,方便乡(镇)人民政府对设施农业用地范围进行界定。对今后现代农业发展所产生的新兴设施农业类型,需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农地农用和严格保护耕地的原则进行论证界定,逐级上报上级自然资源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在设施农业用地日常管理中凡发现以下情形均为随意扩大设施农业用地范围:

(一)以经营性为目的的粮食存储、加工、农资农机具存放和病死动物专业集中无害化处理厂、维修场所。

(二)以农业为依托的休闲观光度假场所、各类庄园、酒庄、农家乐。

(三)各类农业园区中涉及建设餐饮、住宿、会议、停车场、工厂化农产品加工、展销等用地。

(四)屠宰和肉类加工场所、饲料加工厂、农副产品市场。

(五)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等农业经营主体的办公场所、住宅等用地。

(六)集中兴建的公用设施用地、超范围和超规模的辅助设施用地。

对于上述情形中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农业产业发展需求的,应依法依规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按照建设用地管理。其中,为配套乡村振兴旅游发展项目和集中新建的公用设施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或村庄规划中预留的规划建设用地指标中优先安排;对于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农业产业发展需求的违法违规用地行为,必须依法依规严肃查处和处理。

第三章  设施农业用地规模和要求

第七条  对于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设施用地规模,其中国家已颁布行业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执行;未颁布行业标准的,按照自治区制定的原则执行:

(一)作物种植类(含菌类)。生产设施用地按照种植规模核定用地面积。作物种植的辅助设施用地,原则上不超过种植面积的5%,其中种植面积不超过3000亩的,最多不超过20亩;种植面积超过3000亩的,最多不超过30亩。看护房用地按照“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整改标准执行。

(二)畜禽(蚕)、水产养殖类。生产设施用地按照养殖规模核定用地面积。养殖的辅助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不超过设施农业项目用地规模的10%(其中规模化养牛、养羊可放宽至15%)。多高层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按照养殖规模核定用地面积外,其生产设施用地和必须配建的辅助设施用地规模,应按照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求执行,建设需符合建设安全和生物防疫等方面要求。

第八条设施农业属于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可以使用一般耕地,不需要落实占补平衡,按原地类进行管理,不需要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使用一般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可不占用林地定额,但涉及到林木砍伐的,需要办理林木砍伐许可。设施农业用地被非农建设占用的,应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原地类为耕地的,应落实占补平衡。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设施农业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符合建设项目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要求。

不得改变设施农业用地的土地用途,严禁假借农业农村大棚为名擅自改变设施农业的用途或其他变相将设施农业用地用于非农建设和其他经营;不得超过设施农业用地的用地标准,严禁擅自扩大设施用地规模或通过分批次申报用地变相扩大设施用地规模;不得改变直接从事或服务于农业农村生产的设施性质,严禁未经履行备案手续擅自建设等违规用地行为。

第九条各县(区)要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农业产业发展规划和村庄规划,在保护耕地和区域生态环境、集约节约用地的前提下,积极引导设施建设合理选址,科学布局设施农业项目建设方案,尽量利用荒山荒坡、滩涂、坑塘水面等非耕地或质量较差的耕地、农村闲置设施农业用地、存量低效闲置建设用地发展设施农业,尽量不占或少占耕地,避免占用使用优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对于利用非耕地进行设施农业建设的,如畜禽(蚕)养殖利用未利用地或低效闲置土地的,以及水产养殖可以利用原坑塘水面的,其用地规模可适当增加。

第十条种植设施不破坏耕地耕作层的,可以使用永久基本农田,不需要补划;破坏耕地耕作层的,但由于位置关系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的,允许使用永久基本农田但必须补划。

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挖塘养鱼,其他养殖设施原则上不得使用永久基本农田;涉及少量零星、分散的永久基本农田确实难以避让的,允许使用但必须补划,原则上单个项目控制在设施用地总面积的20%以内,确因生产需要,或通过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架空或预制板铺面隔离等技术措施,尽量减少对永久基本农田耕作层破坏的,经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论证通过后比例可适当增加,但单个项目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总面积最多不得超过5亩。

第四章  设施农业用地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  设施农业用地使用前,农业生产经营者拟定设施农业建设方案,并与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土地使用年限、土地用途、土地复垦要求及时限,土地交还和违约责任等有关土地使用条件,初步确定设施农业用地范围。

 涉及使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初步核实是否符合占用永久基本农田补划情形,存在不符合占用补划情形的予以驳回,重新进行选址。符合占用永久基本农田补划情形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具体承办,按照相关规定编制永久基本农田补划方案,组织听证和永久基本农田实地踏勘论证,出具审查论证意见,按国家要求落实补划;未取得永久基本农田补划同意意见的,不可开工建设。涉及使用林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同意使用意见,纳入设施农业用地备案材料管理。

第十二条    初步用地范围确定后,由农业生产经营者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备案申请,提交设施农业用地申请文件和农业设施建设方案,内容包括项目名称、用地单位、建设地点、设施类型、生产数量(规模)、预估建设工期、土地使用年限、土地复垦措施及项目建设简易平面图、勘测定界图(含矢量坐标),以及土地流转经营合同。

第十三条    收到备案申请材料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协商一致的建设方案和土地使用条件通过公开的形式向社会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10天。公告信息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明确,可选择在项目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人民政府信息公示栏进行公告。公告有异议的,向项目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举报。

公告期结束无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通知和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设施农业用地协议,并附具设施农业用地最终确定的范围坐标。设施农业用地使用年限不得超过该宗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剩余期限。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经营者签订用地协议。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经营者应在征得承包方同意后,依法先行与承包农户签订转让合同。

第十四条    用地协议签订后,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用地协议报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完善备案材料,由乡(镇)人民政府出具同意备案意见或批复文件。设施农业生产发生变化的,包括改扩建、续期、生产经营主体变更、转为其他农业用途,应重新申请备案。发生重大变化,如设施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发生变更的,应按要求重新签订用地协议。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按要求在7个工作日内将用地协议、设施农业建设方案、乡(镇)备案证明等整套备案材料上报。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收到备案信息后的5个工作日内核实,不符合相关用地政策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乡(镇)人民政府及时督促纠正;符合相关用地政策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设施农业用地上图入库工作,并结合永久基本农田划定成果和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定时补充更新工作进行数据库更新,纳入自然资源“一张图”管理。未按时和未按要求完成上图入库工作的,在开展年度土地利用现状变更调查设施农业用地审核工作时原则上不予按设施农用地变更,在耕地保护检查、土地执法等管理工作中不予认可。

国有农(林)场的设施农业用地由国有农(林)场和经营者双方签订用地协议后报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上图入库和审核要求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同时,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收到备案材料时应当根据项目实施规模、是否破坏耕作层等条件判定该设施农业用地项目是否需要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及缴纳土地复垦费用。农业生产经营者为土地复垦方案编制及土地复垦费用缴纳的责任主体,土地复垦方案编制与审查要求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方案编报和审查要求的通知》(桂自然资规〔2019〕7号)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为方便县级日常管理,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留存设施农业用地备案材料复印件。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保存整套设施农业用地备案材料的原件,材料必须齐全,凡发现存档材料不齐全的,必须限时整改到位,并计入市、县级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扣分项,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同时,乡(镇)人民政府按要求建立好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台账,每半年通过信息公告栏或所在县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主动公开一次全乡(镇)设施农业台账信息。

第十七条    设施农业用地使用期满之日前3个月,如需要继续使用,及时申请办理设施农业用地延期手续。若不需要继续使用,按相关规定要求进行土地复垦,原地类为耕地的应按照“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的原则复垦为耕地,其它地类的恢复土地原状或宜耕则耕、宜林则林。复垦工作完成后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复垦验收申请,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土地复垦技术要求与验收规范》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在次年土地变更调查时恢复为原地类属性;验收不合格的,责令土地使用者进行整改。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并可以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2倍以下。

第五章  设施农业用地监管

第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加强监督,建立制度,分工合作,同时加强信息共享与协调配合,形成联动机制,共同做好全市设施农业用地监督和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管理的政策宣传,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主动公开与设施农业用地相关的国土空间规划、永久基本农田和设施农业用地、土地复垦等相关规定要求;科学引导设施农业用地选址和节约集约用地;落实永久基本农田补划工作;做好设施农业用地信息上图入库和土地变更调查变更登记,并对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负责,发现弄虚作假的,将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设施农业用地土地利用和土地复垦进行监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加强设施农业政策宣传,主动公开与设施农业用地有关的行业发展政策与规划、设施农业用地类型和建设标准、农业环境保护、疫病防控等相关规定要求;负责对设施农业布局选址、用地标准、建设方案的指导;对设施农业建设和经营行为进行日常监管;负责设施农业建设的技术服务和跟踪指导;做好农村承包土地流转管理和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做好设施农业用地选址、备案、监督实施及信息汇交等工作;对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要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做好土地承包合同变更;定期对设施农业项目建设、经营和用地协议履行等情况开展现场核查;将设施农业用地使用纳入土地动态巡查范围,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的实施跟踪,尤其是新增设施农业用地用途和规模,监督经营者按照协议约定具体实施设施农业建设,落实土地复垦责任;加强对符合设施农业用地条件的经营者进行指导,解决备案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落实好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工作经费,以及涉及关于办理设施农业用地备案和上图入库必要的费用,允许相关管理部门纳入部门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  县级自然资源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要将农地“非农化”行为和设施农业用地纳入日常管理,采取全面巡查、重点抽查和实地核查等方式,结合卫片执法、日常巡查等,及时发现违法违规问题,依法依规查处整改。乡(镇)人民政府将设施农业用地纳入网格化管理,建立村第一时间巡查制止上报、乡(镇)第一时间依法查处整改的处置机制。对擅自或变相改变协议土地用途(尤其是用于其他非农建设和经营),不按协议使用土地造成土地闲置的,擅自扩大配建设施用地规模,未按规定备案而开展建设或备案内容与实际用地情况不一致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制止、责令限期改正;当事人逾期不改正的,终止设施农业用地协议,取消备案。涉嫌违法的,由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等部门按照职责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涉及设施农业补助资金的,由农业农村等相关主管部门依法追回,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结合历年土地利用年度变更、土地卫片执法,以及历年土地例行督察、耕地保护督察和对领导干部离任审计等专项工作发现问题,对本辖区内历年来已建成的设施农业用地进行全面调查、梳理,形成专项情况报告和整改方案上报县级人民政府。对已经建成且符合现行设施农业用地政策的,按要求完善备案手续;对已建成且不符合现行设施农业用地政策的,按照上报的整改方案,整改到位后,按要求及时完善审批或备案手续,整改不到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柳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农业农村局联合制定,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的附录A为永久基本农田补划方案(模板),附录B为设施农业用地备案表,附录C为设施农业用地使用协议,上述附录为设施农业用地备案过程中,针对用地规模较小、内容较简单的设施农业用地项目形成的参照模板,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用于参考并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调整和优化;附录D为设施农业用地备案材料清单,乡(镇)人民政府应要求农业生产经营者按照材料清单准备相关材料。附录E为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台账,乡(镇)人民政府应按照要求做好台账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与之前市级出台的相关规定不符的,按本细则执行。国家或自治区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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