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柳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成文日期:2023年12月28日 |
标 题:柳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 |
发文字号:柳资源规划规〔2023〕2号 | 发布日期:2023年12月28日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立足新发展阶段,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进一步规范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执法行为,有效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的要求,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法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应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裁量时,适用本办法。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履行立案查处土地、地质矿产、城乡规划、测绘地理信息等违法行为职责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裁量权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依照法定依据、法定程序,在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处罚种类、幅度内行使,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将教育先行、鼓励主动整改与实施处罚相结合,教育和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要加强对当事人的批评教育,防止违法行为再次发生。
(三)过罚相当原则。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要坚持过罚相当、宽严相济,处罚结果应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避免行政处罚畸重畸轻,轻责重罚、重责轻罚。
(四)公平公正原则。对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近的违法案件,要平等对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并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和公众合理期待,应当适用相同或者相近的裁量标准。
(五)综合考虑原则。牢固树立执法为民理念,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应当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进行全面调查取证、综合审查,确定需要适用的裁量标准。同时,简化流程、明确条件、优化服务,切实提高行政效能,避免滥用行政裁量权,防止执法扰民和执法简单粗暴“一刀切”,最大程度为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提供便利。
第四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的执法机构负责具体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工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部门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行指导和法制审核。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觉接受上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对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裁量规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适用本办法和附件《柳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土地类)》《柳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地质矿产类)》《柳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测绘地理信息类)》《柳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城乡规划类)》《柳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柳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柳州市地方性法规涉及事项)》,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依法细化裁量基准,并按照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要求,报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上一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备案。相应的细化规定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罚权已调整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的,有关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其适用本办法及附件。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障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发生违法行为的;
(三)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并全过程记录。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年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障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六)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或者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处理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以暴力或其他方式抗拒、阻挠执法的;
(二)故意销毁、转移、隐匿或者伪造证据的;
(三)拒绝、拖延配合调查,严重阻碍调查进程的;
(四)对检举人、举报人或者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违法行为涉及生态保护红线的、造成重大生态环境破坏的,以及引发重大安全事故、重大负面舆情、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
(七)被处罚后两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或者同一当事人两次以上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
(八)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仍拒不停止致使危害后果进一步扩大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符合法律目的和过罚相当的原则,依法集体讨论决定量罚标准和处罚种类后,报部门负责人批准实施:
(一)违法行为同时具有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从轻减轻处罚和从重处罚情形的;
(二)对未列入裁量基准的其他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进行裁量的;
(三)认定无违法所得或者不能计算违法所得的情形进行处罚的;
(四)其他需交由集体讨论决定的情形。
集体讨论应当制作书面记录,说明确定量罚标准和处罚种类的理由,并纳入行政处罚案卷卷宗。
第十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根据从轻、减轻、从重情节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进行选择性适用。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定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的,可以与行政处罚决定一并作出,也可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单独作出。将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等履行情况作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单独作出。
第三章 裁量程序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县级以上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必须查明事实,依据法定程序进行,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第十五条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调查过程应当符合真实、合法的基本要求,调查证据与案件事实应当具有关联性。调查过程中应当收集能支持裁量结果档次的证据,并在调查报告中具体说明行使裁量权的建议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
行政处罚涉及违法所得认定,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自然资源部有关规定执行。认定违法所得或者不能计算违法所得时,应当在案件调查报告中说明调查过程、相关证据或者依据等情况。
第十六条 案件审理人员应当对行使裁量权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进行审查,提出审理意见。
第十七条 案件调查人员或者审理人员在研究行使裁量权时,应当对照本办法的规定,提出裁量建议。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听证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案件办结后,执法机构应当对有关的证据资料、法律文书立卷归档,长期保存。
第四章 保障监督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方式,对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将导致个案处罚明显不当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在不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立法目的、法律精神相抵触的情况下,调整适用裁量阶次,但必须充分说明理由,经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需要突破上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制定的裁量基准的,应当报请基准制定机关同意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发现行使裁量权明显不当的,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未按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
(二)因行政机关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生效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因行政机关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四)因行政机关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及附件所称的“以下”包括本数,“以上”不包括本数,有特别标记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中所指的从轻或从重,是指在法定量罚幅度范围内,根据具体案件情节及性质,处以法定量罚幅度、范围中间值以下或以上的行政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重情节的,并且不具有从轻或减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予以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情节的,并且不具有从重情节或法定严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予以处罚;同时具有一个或多个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其主要情节作出具体处罚决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及附件由柳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最终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有效期为五年,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柳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土地类)
2.柳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地质矿产类)
3.柳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测绘地理信息类)
4.柳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城乡规划类)
5.柳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不予行政处罚事项)
6.柳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柳州市地方性法规涉及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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